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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化视野下,我国在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方面,相较主要发达国家,不仅在立法方面存在一些不足,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难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由于我国主要采用在刑法典中集中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模式,因此为适应著作权保护国际一体化的趋势,采取具有可操作性的方式解决刑法保护中存在的立法、司法方面的问题,从而完善影视作品著作权刑法保护显得十分必要。
一、完善刑事法律体系,设立新的资格刑
尽管2001年我国明确规定了构成犯罪的八种侵权行为,但在民事法律中寻找刑事犯罪的依据,显然不符合我国的刑法模式,这就要求我们尽快完善刑事立法,对如何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作出更符合国际公约及著作权法的新解释。笔者认为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设立新的资格刑。目前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并不适用于著作权犯罪,犯罪分子在执行完刑罚之后,往往又重操旧业。相比之下,一些发达国家则将多种资格刑用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刑罚之中,如包括禁止涉足一定行业、没收生产资料、剥夺一定权利等等。建议可借鉴上述做法,对侵犯著作权犯罪适用新的资格刑,并将其与自由刑一同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罚种类。尤其在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犯罪中,一些正规的授权公司按协议出正版光盘都有具体数量限制,由于利益驱使,这些公司暗地里扩大生产量或趁机出简化盘,这实际上也等同于盗版。对于此类行为中涉及犯罪的,可以设立禁止准入的资格刑,剥夺经营者在犯罪后从事同类行业的权利,以儆效尤。
二、进一步完善刑法条款内容
我国现行刑法表述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主要为“复制发行”、“销售”、“制作”和“出售”,其中涉及影视作品的主要是“复制发行”。然而“复制发行”是一个不明确的法律用语,新司法解释特意对“发行”作出注解就说明了这一问题。虽然有观点认为这属于两种独立的行为,但笔者认为,新司法解释对发行的注解内容不难看出原立法本意,即这一用语指向的是同一种行为,将发行行为视为复制行为的延续。这就带来另一个问题,在著作权方面,如果复制发行均是公开的,即属于出版。而非公开则有两种可能:一是私自复制而公开发行,属于非法出版;二是私自复制不公开发行,这种不具有营利目的的行为在我国是不属于犯罪的。对著作权的相邻权或邻接权而言,其复制发行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区分为两个并列行为。这主要是考虑到避免关于复制发行之间到底是“复制且发行”或是“复制或者发行”关系的不必要的争议。同时也便于对侵犯著作权及其相邻权、邻接权的犯罪中复制和发行以外的其他方式予以处罚。因为如公开表演某一作品、固定某一节目以及单纯向公众提供的行为就不能被“复制发行”所包括。
三、立法加强对影视作品著作权相邻权或邻接权的保护
在全球化视野下,我们不难发现,影视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范围在许多国家都有不断拓展趋势。就保护的法益来看,各国著作权刑事法规尽管各有侧重,却基本上都对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等相邻权及著作邻接权等权利给予同等保护。其中邻接权特指作品传播者在传播作品时所享有的权利,因其与著作权紧密相连,故称为著作权的邻接权。邻接权是由著作权衍变转化而来的,是从属于著作权的一种权利。但在我国,除侵犯美术作品作者署名权的行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外,对于侵犯著作权所有人的其他著作人身权行为,一概不予刑罚处罚。这无疑有违立法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不仅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对侵犯著作权犯罪,尤其是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犯罪的有效惩治和打击。因此,刑法应当加强对著作权相邻权或邻接权的保护力度,并可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如英国也对表演者权采取单独刑事立法的方式加以保护,规定“未经表演者书面同意,故意将他们的表演实况录制成唱片,拍摄成电影,为商业目的复制、出租此类唱片或影片,或故意向公众广播他们的表演实况,除没收擅自录制的唱片和拍摄的电影及其复制品外,还将处以罚金”,极具借鉴意义。